国务院文件
国发〔2007〕24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7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2007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七日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文 件
国办发〔2006〕3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当前,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十一月十九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入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建 设 部 文 件
建住房〔2007〕218号
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加快工作进度和提高编制质量,我部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于2007年底之前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市、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发展
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对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作用、适用范围和期限
规划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法定依据,在规划期和规划区范围内,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各项活动、各项政策规定,应与之相符合、相协调。规划的适用范围一般应覆盖城市(含县城)。规划的适用期限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限相一致。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现状与住房需求分析
1、城市低收入家庭现状分析。包括城市居民总户数、人均GDP、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总户数和总人数,家庭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等。
2、政府保障能力和市场供应能力分析。包括规划期内财政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可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资金;政府住宅用地的储备情况和可用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数量;现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建筑面积,市场租赁住房中可用于低收入家庭居住的情况。
3、规划期内住房保障需求分析。包括对规划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变化、廉租住房需求量及租赁住房补贴的资金需求量、经济适用住房需求量等相关情况预测。
(三)规划目标
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它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住房供应和租赁住房补贴
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1)建设总量。明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套数和总建筑面积。
(2)建设区域指引。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在城市空间分布上予以明确指引。
(3)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经济适用住房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廉租住房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4)建设年度指引。将规划期内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总体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年度。
(5)其他供应方式。规划期内可进一步通过收购、租赁住房等方式,拓展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筹措渠道,增加供应数量。
2、租赁住房补贴
(1)租赁住房补贴总量。明确规划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户数和资金总量。
(2)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1、土地供应总量。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前提下,明确规划期内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供应总量,包括新增用地和存量用地。
2、土地供应布局指引。在空间分布上,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予以明确,特别是对今明两年的地块,应使用图鉴方式标明位置。
3、用地供应年度指引。将规划期内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分解落实到各年度。
4、资金筹措。明确规划期内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租赁住房补贴等的资金来源,财政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资金量。
(六)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的总体安排
对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和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要分析现状,提出总体目标、方式和措施。
(七)落实规划的相关措施
应在加强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与管理、落实经济政策、加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法规建设、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提出具体落实规划的相关措施。
(八)规划实施机制
落实规划实施的责任,健全责任考核机制,建立多部门协调的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年度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计划的目标
明确年度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提出具体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制度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范围、标准、户数等年度目标。
(二)年度住房供应和租赁住房补贴
明确年度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量、建设区域(以图鉴方式标明)、建设标准及具体建设项目;明确年度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他供应方式的供应量;明确年度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户数和资金量。
(三)年度土地供应与资金安排
明确年度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供应量、供应区域,具体落实到地块,并以图鉴方式标明;明确年度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财政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资金量。
(四)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安排
对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和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要结合规划目标,提出相应的年度具体目标、方式和措施。
(五)措施与要求
根据年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保证目标完成;对计划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制、监督检查机制、动态调整机制等。
三、规划和计划的编制要求
(一)增强规划和计划编制的准确性
一是要切实搞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是编制规划的基础。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等方式。在调查范围上,各地要充分考虑规划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变化情况,确保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纳入调查范围。
二是要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各地要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要综合平衡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和保障资金。当计划所需的保障资金大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额度的总和时,要按照财政预算保底的原则予以安排;当计划所需保障资金小于规定资金渠道的资金总和时,要积极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二)规划成果的内容及要求
规划主要成果分为规划文本、附表和图件、规划说明三部分。规划文本使用章、条、款、项格式,要求文字表述简明扼要、层次分明、用语规范、重点突出、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规划编制的程序
规划编制应包含前期调研、专题研究、文本编制、论证与征求意见、成果形成五个阶段。
1、前期调研。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规划编制项目小组,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数据分析、相关基础数据和资料收集、基本情况调研、专家座谈等基础准备工作。
2、专题研究。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现状与住房需求、保障范围与保障水平、住房供应和租赁住房补贴、土地和资金保证、落实规划的相关措施等专题研究,形成专题研究报告。
3、文本编制。结合专题研究成果,科学编制规划文本,并编制相应的附表和图件、规划说明。
4、征求意见。组织相关部门研讨,形成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5、成果形成。根据相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修改规划文本,形成正式文本,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四)切实做好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
要紧密结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分解规划的阶段性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并根据规划的总体要求,建立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具体年度情况进行适时调整,确保规划总体目标的实现。
(五)加强规划和计划编制的组织领导
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规划和计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明确牵头部门及参加部门,各司其职,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齐心协力搞好规划和计划编制工作。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费用、规划和计划编制费用,列入当地住房保障工作经费支出。
四、规划和计划的监督实施
2007年12月25日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市、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计划安排要纳入《政府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作为省级政府对市、县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
建保[2008]62号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廉租住房建设质量关系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改善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党和政府改善民生战略部署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廉租住房的质量问题。廉租住房建设既要重视数量,更要重视质量。去年以来,各地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对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有个别地区对廉租住房质量工作重视不够。为确保廉租住房质量,切实把好事办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建设管理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执行,并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要落实建设主体执行建设程序的责任,对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及单位,要严肃查处。
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特点,制定专门的质量监督方案,调整充实监督力量,强化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要责成有关各方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建设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二、落实有关方面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规划部门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实际情况,廉租住房项目应采取配套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建设单位要对廉租住房质量全面负责。要依法加强对设计、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保证住房建设的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文件真实可靠。设计单位要根据廉租住房特点,精心设计,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切实履行监理责任。要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廉租住房建设实施旁站式监理。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对玩忽职守和弄虚作假的要进行查处。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落实审查责任,重点审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体系的安全性和建筑节能,以及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强化竣工验收工作,保证使用功能
竣工验收是对廉租住房质量的全面检查,也是确保住房质量的最后关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交付验收工作的管理,对廉租住房全面实施质量分户验收,确保每套住房都达到入住即可使用的条件。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整改,并停止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住房交付时,要确保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认真做好廉租住房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近期,各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建和已竣工的廉租住房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房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查处。检查情况请于4月 30日前报我部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我部将对各地进行抽查,对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廉租住房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确保廉租住房选址科学,设计合理,配套完善,质量可靠。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代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综〔2007〕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表: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发〔2008〕13号
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8〕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2007〕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政府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标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八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九条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2007〕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用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上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2007〕6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2007年底前对本市申请廉租住房租赁
补贴的住房困难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关于2007年底前对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2007年底前对本市申请廉租住房租赁
补贴的住房困难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
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的工作方案
(市建委 二○○七年十月九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在2007年底前对本市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工作重点,在摸清需求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力度,在2007年底前,对本市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同时,针对目前廉租实物住房房源不足的问题,加大建设力度,抓紧筹集房源,用于解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廉租实物住房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职责分工
各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摸底调查和保障工作。各区县政府要迅速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审核管理机构,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制订详细周密的工作方案,2007年底前必须完成既定工作目标。市政府将上述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
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各区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市建委要及时跟踪了解情况,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各区县政府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三、实现应保尽保的工作安排
(一)建立住房保障审核窗口。按照“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要求,各区县政府要尽快建立本区县住房保障审核窗口,整合工作职能,充实工作力量,保证必要工作经费和办公设备。此项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
(二)摸清低保家庭住房情况。2005年本市通过调查统计确定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平方米的低保家庭约为3.83万户,目前已有5831户申请了租赁补贴,尚有约3.25万户没有申请。各区县政府要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民政等相关部门,以上述调查统计数据为基础,逐户走访、核实,同时对2006年以来新增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平方米低保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纳入今年保障范围。此项工作要在2007年11月底前完成。
(三)制定低保家庭住房保障方案。各区县政府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保障方案,明确保障家庭数量,测算房源和资金需求,于2007年12月10日前报市建委备案。
(四)提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通过适度提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解决目前因补贴标准较低,部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难以租赁到房屋的问题。2007年10月底前,由市财政局、市建委共同研究调整城八区补贴标准,远郊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房租水平研究调整本区县补贴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五)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各区县政府按照《管理办法》关于廉租住房保障审核与分配的规定,组织好低保家庭保障方案的实施工作,确保在2007年底前将符合条件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城市低保家庭的租赁补贴及时发放到位,实现应保尽保的目标。
四、加大廉租实物住房的建设和筹集力度
(一)进一步加大新建廉租实物住房的建设力度。在抓紧通过配建方式建设廉租实物住房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集中建设一批廉租实物住房。其中,市级部门组织建设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由市建委委托的单位作为建设实施主体;各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为建设实施主体。
对集中建设的廉租实物住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对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实物住房项目,与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核准同时进行,在批复中明确配建比例等问题,项目建成后由政府回购。
对市及区县政府确定的廉租实物住房建设项目,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力争在2007年内开工,2008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二)由各区县政府收购一批存量住房用于实物配租。各区县政府可根据市建委审定的区县廉租实物住房房源收购计划,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廉租住房征购信息或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等方式,抓紧收购一批户型和价位适合的房屋用于实物配租。
同时,可采取租赁的方式,由区县政府委托相关单位按市场价承租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差价由市和区县财政按8:2的比例负担,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五、加快确定准入标准,做好调查建档工作
(一)根据《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加快确定本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准入标准,城八区准入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远郊区县准入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此项工作要在2007年10月底前完成。
(二)各区县政府要根据准入标准,结合“三级审核、两级公示”住房保障管理体系的建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进行调查、登记,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并将调查建档材料于2007年12月10日前报市建委,由市建委在2007年底前汇总建立全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1215号
关于刻制、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备案专用章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
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关于构建市、区、街(乡)三级住房保障审核体系的要求,为便于各级住房保障机构统一开展工作,现就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备案工作中刻制、使用资格审核和备案专用章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初审后,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初审及配售意见栏”中填写核定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XX街道(乡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初审专用章”。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初审后,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初审及配租意见栏”中填写核定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XX街道(乡镇)廉租住房资格初审专用章”。
印章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刻制,样式如下:
初审专用章印章标准为:章长5.7cm,章高2.2cm,“北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字样用小五号仿宋字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廉租住房)资格初审专用章”字样用小五号宋体。
二、各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完成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复核后,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第二次公示及复核意见” 栏中填写复审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复审专用章”。
各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完成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复核后,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第二次公示及复核意见” 栏中填写复审意见并加盖“北京市XX区廉租住房资格复审专用章”。
印章由各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自行刻制,样式如下:
复审专用章标准为:章长6.0cm,章宽2.2cm。“北京市XX区”字样用四号仿宋字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廉租住房)资格复审专用章”字样用10号宋体。
三、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完成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材料的备案后,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备案情况” 栏中加盖“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备案专用章”。
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完成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材料的备案后,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的“备案情况”栏中加盖“北京市廉租住房资格备案专用章”。
印章由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自行刻制,样式如下:
备案专用章标准为:章长6.0cm,章宽2.5cm,用四号仿宋字体。
四、请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接到本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尽快办理刻章手续。刻完章后,将印模样式上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117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租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认定、配租、补贴发放及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患有大病人员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实物房源不足时,可采取租房补贴方式过渡。其中:
老人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人员。
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
承租危房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面临拆迁是指申请家庭居住房屋已列入区县建委(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并已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低保申请家庭成员按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不属于低保的其他申请家庭成员按下列人员认定: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重残人员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全部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全部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全部家庭成员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四)全部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申请家庭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且他处无正式住房的,自行拆除自建房或承诺配租后自行拆除,可申请廉租住房。
申请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租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全额配租廉租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家庭总资产净值中除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折价外,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项之和不能超过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按统一格式印制,见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盖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三)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须提供原件);
(五)低保和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或优抚证明;
(六)原住房拆迁的家庭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需同时提交以下相应材料: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居住危房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人的受理后,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材料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租方案。在区(县)政府网站或规定的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情况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市、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四章 租房补贴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租房补贴按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配租家庭人口、每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按我市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城近郊八区廉租家庭租房补贴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低保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
其他低收入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配租家庭人口-(家庭人均月收入-北京市城市低保标准)×配租家庭人口。
上述公式计算每户计发的租房补贴数额不足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标准的,按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标准计;高于月租房补贴最高限额标准的,按月租房补贴最高限额标准计。
远郊区(县)廉租家庭按各自区(县)的标准计算月租房补贴金额、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及最高补贴限额。
第二十条 已确定为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房补贴协议》,双方当事人将合同报廉租住房申请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单》,房屋出租人持《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和身份证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月领取补贴资金。
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月租房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月租房补贴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房补贴。
每月15日(含)前签订租赁合同并备案的,房屋出租人可从当月领取租房补贴;15日后签订租赁合同并备案的,房屋出租人从次月开始领取租房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承租廉租实物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经审核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向廉租家庭配租实物住房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住房分配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全额保障标准为:
家庭人口 家 庭 构 成 配租居室
1人 单身(未婚、离异、丧偶) 单间平房
2人 夫妻、同性单亲家庭 1居室
异性单亲家庭(子女年满10周岁) 2居室或两间平房
3人 夫妻及子女或夫妻一方父母
祖孙三代
4人 两对夫妻、夫妻及两单身同性子女
夫妻及两单身异性子女(年满10周岁) 3居室
夫妻、子女及夫妻一方父母
5人以上 3居室或根据家庭人口、性别、年龄结构确定配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原则上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腾退原住房的,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或发放租房补贴;不腾退原房的,按差额保障面积标准配租或发放租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实物配租家庭:
(一)确定配租家庭数量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筹集房源数量决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户数。
(二)摇号配租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配租住房面积(户型)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组别,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排队,按照配租数量的一定比例确定参加摇号的家庭范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中选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摇号结果通知单》。
申请家庭根据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房源,按照摇号结果顺序选房,填写《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选房确认单》。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
同一家庭参加3次摇号均未能摇中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租。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摇号活动应公开透明,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
摇号排序结果及选房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发放通知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其中需要退出原住房的配租家庭,须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原住房退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凭《北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权利、义务、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未按约定办理上述腾退或交款手续的,或逾期不签订《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由政府统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按照使用面积计租。可按照廉租家庭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租金标准;也可参照廉租住房的各项成本及市场租金水平实行政府定价,并根据家庭收入不同实行差别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
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租房补贴发放额度、实物住房租金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因家庭人口减少的,减少租房补贴或配租住房面积;因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面积的,需按照第三章审核程序申请轮候。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经劝告不改正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向配租家庭发放《北京市廉租住房终止配租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对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停发租房补贴。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结清相关费用。逾期不退回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从次月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提高租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允许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配租、退出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违反本规定的,按《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京建住〔2007〕1213号
关于调整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北京市贯彻国务院24号文件精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2007年底前对本市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07〕69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北京市城八区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40元,城八区廉租家庭月租房补贴最低限额调整为550元,月租房补贴最高限额为1500元,远郊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区(县)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及最低和最高限额标准,并报市建委备案。根据《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经二〔2001〕2316号)规定,市、区(县)两级财政按8:2的比例拨付廉租家庭租房补贴资金。为使廉租家庭能够租到相应的住房,城八区可根据本区市场租金水平提高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标准,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支付。
二、各区(县)要根据本区(县)廉租家庭数量编制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需求计划报市建委,经市建委核定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将市级财政负担的资金拨付区(县)财政局廉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区(县)财政配套资金要同步到位,及时发放给通过审核的廉租家庭。
为做好2007年底前对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工作,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上报的补贴资金需求计划核定后拨付资金。
三、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通过租房补贴资格审核,但未租到住房的家庭,可持《北京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调整后的标准申请核发租房补贴。
对已通过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并已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房补贴协议)》的廉租家庭,在合同履行期内对租房补贴标准不作调整。合同到期重新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房补贴协议)》时再按调整后的租房补贴标准核发租房补贴。
四、各区(县)要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的要求,建立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保证租房补贴的发放和实物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及后期管理费用支出。为增加区(县)廉租房专项资金,市财政将根据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年返还区(县)财政局。
在加快低保廉租家庭住房解困工作的同时,各区(县)要根据我市原有相关规定,继续做好低保以外其他廉租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委每年对各区(县)发放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各区(县)配套资金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使用,是否按规定及时发给符合条件的廉租家庭、做到应保尽保等方面的情况。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京财经二〔2006〕307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建设委员会(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区县分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住房保障的力度,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要求,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了《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经市领导批准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2006〕37号文)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住房保障的力度,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以下简称〔2006〕25号文)的要求,现就本市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
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作为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
市级财政在对区(县)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要考虑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同时,区(县)财政每年在安排预算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中“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定,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支出让业务费余额后的3%-5%核定。
城八区城镇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市、区 (县) 两级政府按8:2比例分担,远郊区(县)城镇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市、区(县)两级政府按7:3比例分担。市财政按工程进度及配套资金到位比例将资金拨付到各区(县)财政部门。实物廉租住房日常管理经费由房屋所在地区(县)政府负担。
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结余资金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4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通过广泛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企业、个人等非政府组织,利用富余资金和住房捐赠用于本市城镇廉租住房。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按规定缴入市级或区(县)财政国库。收入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99目“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中反映;支出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8609款“其他支出”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 “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2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中反映。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
按照国办发〔2006〕37号文件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还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发改〔2005〕977号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建设委员会、国土房管局:
为规范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62号)规定,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最低收入家庭总收入的5%确定。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发改价格〔2005〕4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
附件: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735号
关于对2007年廉租住房配租情况进行复核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
为确保廉租住房政策全面落实,保证财政资金有效使用,强化廉租房租金补贴配租后期管理,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62号)的要求,现就做好今年复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核时间安排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今年9月1日开始,对本区(县)范围内在今年6月30日已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和《实物廉租住房协议》的配租家庭中,采取抽查的方式确定今年复核的配租家庭,各区(县)具体抽查复核户数见附表,复核工作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完成。
二、复核内容
请各单位组织人员对被选中配租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核查配租家庭居住地与协议地址是否一致;核查承租家庭是否将配租房转借、转租或空置;核查承租家庭是否改变房屋用途等内容。
三、复核工作的资金安排
考虑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从事廉租住房的工作人员很少,现有人员无力从事此项工作,为做好今年的复核工作,市建委与市财政局商量复核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可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复核工作,所需费用市财政已在预算中安排,平均每户复核经费按70元计拨,市建委于8月30日之前将各区(县)抽查复核所需经费拨付到各区(县)建委、房管局的指定账户,各区(县)抽查复核经费见附表。
市建委将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对此次复核工作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各区县抽查户数和资金安排(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736号
关于做好迎接建设部对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达标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
根据《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建住房〔2006〕204号),近期建设部将组织各直辖市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我市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达标验收。现就做好迎接达标验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要认真学习《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和《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对照两个《办法》的要求,重点对以下工作情况进行自查:
1、办事程序及相关政策是否公开;
2、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相应的决定、通知或凭证,各类通知凭证是否保留完整;
3、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做到妥善管理、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并根据低收入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
4、相关工作人员是否熟练操作廉租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二、各区县根据自查结果,对未达到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要求的工作内容进行整改,相关缺失、遗漏的材料要及时补充,并于8月15日前完成整改工作。
三、在各区县整改过程中,市建委住房保障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各区县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认真整改的区县将给予通报批评。
四、在建设部检查组确定拟抽查的区县后,市建委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另行通知被抽检区县。
五、在今后的廉租住房工作中,各区县要严格执行《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各项要求,市建委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定期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对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验收的函》(略)
2、《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略)
3、《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763号
关于丰台区收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丰台区建委:
你委报来的《关于收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北京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收购二手房用于廉租房是一次重要的尝试,同意你委提出的收购100套住房用于廉租实物配租。
二、本着满足廉租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收购的廉租住房应控制户型及总价标准,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单套总价控制在30万元以下,产权要明晰。
三、请你委尽快组织收购工作,做好配租方案。待你委收购的房源明确后,请尽快上报收购住房的座落、面积、价格等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核后,按照市区政府财政分担比例拨付你区相应的收购资金,收购住房产权登记在区政府委托的部门名下。
四、请你委在今年6月30日已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配租家庭中,按照配租家庭数量20%的比例确定今年复核的配租家庭。复核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所需费用市财政已在预算中安排,平均每户复核经费按70元计拨,近期即可拨付你委。
五、收购和复核工作政策性强,请你们认真做好组织工作,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建委。
特此批复。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一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建住〔2007〕900号
关于北京建工集团《关于报送宋家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廉租房住宅方案审核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建工集团:
你单位报来的《关于报送宋家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廉租房住宅方案审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我市目前人均保障面积10平方米使用面积,按上述原则请你单位对户型进行调整:一居室和二居室要合理分布,比例适当,按4:6比例分配;套型面积一居室30平方米左右,二居室不超过45平方米。
特此批复。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京住政字〔2007〕5号
关于宣武区廉租实物住房供暖费和物业费交纳问题的批复
宣武区房屋管理局:
你局《关于廉租实物住房物业费和供暖费问题的请示》(宣房管文〔2007〕27号)收悉,经与市财政局、市市政管委、市民政局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采取集中供热的廉租实物住房,廉租家庭或家庭成员单位无力承担2007年度供暖费的,由你区住保办将廉租家庭和所入住的廉租住房情况明细报市市政管委供热办,由市市政管委供热办安排暂按临时救助方式解决。
采取分户自采暖的廉租实物住房,由廉租实物配租家庭按照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等12个部门《关于发布〈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管字〔2006〕22号)规定,到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二、按照市财政局、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经二〔2006〕3070号)规定,廉租实物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管理机构名下的,收入和支出按两条线原则办理,所收租金等收入上交同级财政,日常管理经费由房屋产权登记所在区(县)财政负担。物业费按房屋所在项目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执行,属于产权人应负担的由产权人交纳,属于承租人应负担的由承租人交纳。
三、其它区(县)遇到本批复的问题,按本批复的规定办理。
此复。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报送2007年及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预算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为做好2007年底前低保廉租家庭申请租金补贴应保尽保工作,确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安排到位,现就报送2007年12月及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预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区(县)住房保障办要根据低保家庭住房入户调查及已经申请人数和预计申请人数,按照规定的保障标准和保障面积,编制2007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经区(县)财政核准并报区(县)政府盖章确认后于12月5日上报市住保办。请各区县住房保障办按统一印发的《2007年12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表》(附件1)和《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表》(附件2),认真组织填写。逾期不报或虚报的,市住保办将通报批评。
附件:1、《2007年12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表》(略)
2、《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表》(略)
联系人:杨新旺 孔令君
联系电话:66411047 66414708 传真:66411041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拨付丰台区廉租住房收购资金有关问题的函
市财政局: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我市收购2万平方米廉租住房收购计划和我委《关于丰台区收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07年,丰台区政府收购了78套小户型住房用于廉租实物配租。
收购的具体房源如下。三环新城36套;晓月新城五组团2号楼33套;晓月新城四组团3号楼7套;太平桥东里32号2套(因为12月初刚竟拍下来,收购协议等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总面积4341.7建筑平方米,购房款1950.1176万元。为了保证廉租家庭顺利入住,丰台区委托装修公司对其中76套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其中7套是期房),76套房屋装修费共计53.8476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需缴纳2%公共维修基金39万,3%契税58.5万,0.5‰印花税0.98万元,总购房款及费用合计2102.45万元。
根据《北京市关于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经二[2006]3070号)通知规定,丰台区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8:2比例分担,其中市财政应负担1981.96万,区财政负担420.49万。目前,上述资金丰台区政府已经全部垫付。
建议市财政负担的1981.96万元在2007年底前拨付丰台区财政。
特此函告。
附件:1、北京市政府《关于安排收购2万平方米廉租房资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办单(略)
2、北京市建委《关于丰台区收购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略)
3、北京市建委《关于年底前做好对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工作会议纪要》(略)
4、丰台区建委《关于申请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的请示》(包括购房合同、拍卖住房购房手续、购房清单、装修协议)(略)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经二指〔2007〕1830号
关于拨付远郊区县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安排2007年12月及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的函》收悉。为确保完成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保尽保”任务,经研究,现下达你区(县)专项资金 万元,用于发放2007年廉租家庭租房补贴。
请你区(县)按照市、区两级财政8:2的比例积极落实区县财政应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租房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此款列入2007年政府预算“城乡社区事务”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款“廉租住房支出”项(2120702)科目。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项目表
金额单位:万元
项目 是否采购 支付方式 金额
合计: 240.93
609门头沟区财政局 77.27
609000门头沟区财政局(本部) 77.27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77.27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77.27
610房山区财政局 21.71
610000房山区财政局(本部) 21.71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21.71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21.71
611通州区财政局 32.52
611000通州区财政局(本部) 32.52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32.52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32.52
612昌平区财政局 8.48
612000昌平区财政局(本部) 8.48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8.48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8.48
613顺义区财政局 12.82
613000顺义区财政局(本部) 12.82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12.82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12.82
614大兴区财政局 4.31
614000大兴区财政局(本部) 4.31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4.31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4.31
615怀柔区财政局 9.12
615000怀柔区财政局(本部) 9.12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9.12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9.12
616密云区财政局 57.4
616000密云区财政局(本部) 57.4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57.4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57.4
617平谷区财政局 1.48
617000平谷区财政局(本部) 1.48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1.48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1.48
618延庆区财政局 15.82
618000延庆区财政局(本部) 15.82
2120702廉租住房支出 15.82
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 非采购 拨款 15.82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经二指〔2007〕1831号
关于追加城八区2007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预算的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安排2007年12月及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计划的函》(京住函〔2007〕4号)收悉。为确保2007年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廉租家庭“应保尽保”任务,鉴于2007年已安排的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金尚结余293.28万元,经研究,现追加你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北京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专项预算474.58万元,主要用于城八区2007年廉租租房补贴。2007年1-12月市财政为城八区垫付的资金从2008年预算中抵扣。
此款列入2007年政府预算“城乡社区事务”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款“廉租住房支出”项(2120702)科目,同时纳入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财政授权支付范围,请专款专用。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经二指〔2007〕1848号
关于拨付丰台区廉租住房收购资金的通知
丰台区财政局: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拨付丰台区廉租住房收购资金有关问题的函》(京住函〔2007〕5号)收悉。经研究,现下达你区专项预算资金452.83万元,用于你区收购24套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廉租住房,其中包括: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基本装修费。
请你区按照20%的比例匹配区县应负担的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保证专款专用。此款列入2007年政府预算“城乡社区事务”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款“廉租住房支出”项(21210702科目编码)科目。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丰台区2007年收购廉租住房一览表
制表日期:2007.12.14 单位:元
序号 房号 建筑面积
(平方米) 每平方米单价\费率\标准 总价款 市财政负担80% 区财政负担20%
1 三环新城31-1-103 49.73 3560.16 177047
2 三环新城31-1-203 49.51 3560.15 176263
3 三环新城31-1-303 49.51 3560.15 176263
4 三环新城31-1-403 49.63 3559.90 176678
5 三环新城31-1-503 49.63 3559.90 176678
6 三环新城31-1-603 49.63 3559.90 176678
7 三环新城31-1-703 49.63 3559.90 176678
8 三环新城31-1-803 49.63 3559.90 176678
9 三环新城31-1-903 49.63 3559.90 176678
10 三环新城31-1-1003 49.61 3559.63 176593
11 三环新城31-1-1103 49.61 3559.63 176593
12 三环新城31-1-406 49.63 3707.29 183993
13 三环新城31-1-106 49.73 3560.16 177047
14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1-203 49.73 4800.00 238704
15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1-303 49.73 4800.00 238704
16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1-403 49.73 4800.00 238704
17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2-203 49.9 4800.00 239520
18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2-303 49.9 4800.00 239520
19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2-403 49.9 4800.00 239520
20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3-203 49.73 4800.00 238704
21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3-303 49.73 4800.00 238704
22 晓月新城五组团2#楼3-403 49.73 4800.00 238704
23 太平桥东里32#楼1-202 38.43 10408.53 400000
24 太平桥东里32#楼2-202 38.43 10408.53 400000
合计 1170.05 5254651
公共维修基金 2% 105093.02
契税 3% 157639.53
印花税 0.05% 2627.3255
装修费 120元/平方米 140406
总计 5660417 4528333.6 1132083.4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经二[2007]3167号
关于拨付金顶街两限房项目配建廉租房建设资金的函
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公司:
根据市领导对我局《关于拨付西三旗、金顶街两限房项目配建廉租房建设资金的请示》(京财经二[2007]2978号)的批示,按照城八区廉租房建设资金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8:2和远郊区县廉租房建设资金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7:3的原则及中标合同约定,为保证石景山区金顶街1.9万平方米廉租房建设任务顺利完成,现拨付金顶街廉租房建设资金4256万元,应由区财政负担的资金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确定的廉租房分配方案,由区县财政局按规定比例落实。
请你单位将此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经二〔2007〕3180号
关于拨付西三旗两限房项目配建廉租房建设资金的函
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公司:
根据市领导对我局《关于拨付西三旗、金顶街两限房项目配建廉租房建设资金的请示》(京财经二〔2007〕2978号)的批示,按照城八区廉租房建设资金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8:2和远郊区县廉租房建设资金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7:3的原则及中标合同约定,为保证西三旗1.95万平方米廉租房建设任务顺利完成,现拨付西三旗廉租房建设资金4368万元,应由区财政负担的资金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确定的廉租房分配方案,由区县财政按规定比例落实。
请你单位将此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117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及配售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及房屋配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居民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净值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按照我市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老人、严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残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优抚对象和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的家庭,可优先配售。其中:
老人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重残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经残联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人员。
患有大病人员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患有以下病症或做过以下手术: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性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家庭成员是否患有上述病种,需要出示医疗机构的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可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重残家庭1人户按2人计算。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全部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全部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全部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的安置住房;
(四)全部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v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它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后,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按统一格式印制,见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盖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三)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须提供原件);
(五)优抚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
(六)重残家庭须提供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七)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八)个体工商户需提交《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
(九)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十)原住房被拆迁家庭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后,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材料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记录评议情况。
(四)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售方案。在区(县)政府网站和指定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区(县)复审备案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
市、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四章 轮候配售
第十八条 经审核通过并备案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十九条 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房源信息,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工期、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供应对象范围、认购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有购房意向且已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登记。登记情况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对登记居民排序,按照一定比例选出入围家庭公开摇号。入围家庭名单通过媒体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摇号排序过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摇号排序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条 摇号结果公布后,摇中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明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选房排序单。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需在规定期限内持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选房排序单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购房合同,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但可重新参加摇号排序。同一申请家庭只能放弃两次购房机会,之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申请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的,按全额配售面积标准配售;不腾退原房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对无房家庭原则上2人及2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3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4人及4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超出配售标准的面积需在产权证上注记。腾退原房的,按无房户标准配售。重残家庭、重大疾病人员家庭人口不足2人的,配售面积按2人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
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资产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配售、退出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违反本规定的,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略)
北 京 市 建 设 委 员 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 京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国
京建住[2008]225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4.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购周转资金由各区县财政统筹安排。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四、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五、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672号
关于做好暂停网上签约前未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严格审核购房人资格,2007年1月16日我委暂停了经济适用住房网上签约,并对未售房源进行了摸底清查。按照尊重历史、分类处理、落实责任、严格把关的原则,现就做好未售房源的销售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芍药居等5个定向建设项目未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程序
芍药居、首科花园、君安家园、宣祥家园、乐城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房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提交购房人名单,购房人名单分别由相关单位审核盖章。经与有关部门沟通,芍药居销售对象的核定工作由东城区住房发展中心负责;首科花园销售对象的核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君安家园销售对象的核定工作由总装备部后勤部营房局负责;乐城家园销售对象的核定工作由宣武区建委负责;宣祥家园销售对象的核定工作根据购房人的户籍状况分别由宣武和丰台区建委负责。
各责任单位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购房对象。对芍药居、宣祥家园和乐城家园3个用于被拆迁居民安置的经济适用房,相关责任单位要认真核对被拆迁居民身份证件、户口簿、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审核表和拆迁协议。负责审核购买首科花园经济适用房的责任单位要认真核对购房人身份证件、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审核表和工作单位证明,确保购买对象为在京科技单位人员。负责审核购买君安家园经济适用房的责任单位要认真核对购房人的军官证件与资格审核表,确保购房对象为总装备部在京离退休干部。
上述项目购房人情况经相应责任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报送签约申请及按规定格式填写购房人明细表(含电子版,见附件),市建委住房保障办对购房人员情况进行核查,无异议的通知建设单位网上签约。
二、关于回龙观等19个统建项目未售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程序
对2007年1月16日之前已经缴纳部分或全部房款的购房人,由建设单位于7月30日前向市建委住房保障办报送签约申请,并提交购房人名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表、交款收据或发票,经市建委住房保障办核准后,通知建设单位网上签约。
对2005年调剂给城八区的定向对接房源由区建委牵头对这部分房源的使用情况在8月30日前进行清理,并审核定向供应购房人资格,凡已落实购房人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区建委可将购房人名单报市建委住房保障办,市住保办审查合格后通知建设单位按期完成网上签约。
为确保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顺利推进,同意建设单位预留部分房源用于在建项目拆迁安置房,并随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签约申请,由使用房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建委审核,报市建委住房保障办核准后网上签约。
三、相关单位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相关单位要按本通知要求及时做好遗留房源的销售工作,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网上签约,房源对象不明确,由市建委收回,作为保障性房源,重新调剂分配。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如实提交已收定金购房人的相关资料,如发现建设单位或申请人伪造交款收据、购房资格审核表等资料的,一经查实,取消申请人购房资格,所售房屋收回,违规企业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建设单位也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承诺售房,或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认购协议,一经发现按违规销售查处。
市区建委及相关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认真细致地做好资格审核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建委将不定期对购房人信息和房屋交易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将依法进行查处。
附件:购买暂停网上签约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明细表(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建住〔2007〕575号
关于国家大剧院等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区建委(房管局)、各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单位:
为支持国家大剧院等部分重点工程建设,经市领导同意,我市为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困难家庭提供了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并印发了《关于做好国家大剧院等重点工程对接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住[2007]575号)。文件对房源使用要求和管理程序做出了规定。
半年来,累计有-个工程使用了-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力的支持了重点工程的建设。另有-个项目尚未进入申报程序。鉴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正式出台,全市以各区县为主的购房资格审核体系已经建立,为实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全面并轨,特要求—重点工程应在2007年1月15日之前结束对接工作,并上报《申请表》,履行申报程序。
自2007年1月15日后,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应纳入区县住房保障购房审核体系,由各区政府统一调剂组织购房。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日
中共北京市纪委文件
京纪发〔2008〕1号
中共北京市纪委 北京市监察局
关于严肃纪律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
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处,各纪工委,市纪委监察局各派驻纪检组、监察处,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纪委、监察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市委、市政府决定启动新的住房保障运行机制,出台了《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6号)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政府住房保障职能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现实、最直接的利益需求。为把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落到实处,严明纪律,加强监督,保证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廉洁高效进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按照《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建委要切实履行好全市住房保障管理的职责,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区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协调机制的作用,切实履行好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职责,下大气力做好城市住房工作。
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按照政务公开和“阳光工程”的要求,增强工作透明度,向社会公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标准、依据、程序、工作纪律和投诉举报办法等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保障性住房配售、配租中的问题,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监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程序、标准与要求对保障性住房进行配售、租赁和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保障性住房、出售或出租保障性住房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及出借、占有、挪用保障性住房谋取非法利益。
四、党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申购或租赁保障性住房时,应依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因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也应及时、如实申报,并按照规定退出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或停止领取租房补贴。不得骗购或骗租、出租或出借、转租或转借保障性住房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负责审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基本情况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确认有关情况,不得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
六、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重点加强对《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追究有关领导责任。通过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与建设、审计等部门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等多种渠道,发现和掌握案件线索,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力度。重点查处保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涉及的征地、拆迁、规划、开发建设、配售、配租等环节的失职渎职、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中共北京市纪委
北京市监察局
2008年1月18日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京编办发〔2008〕10号
关于完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体制的通知
各区县编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住房保障工作,现就完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是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理顺管理体系,完善运行机制,既要健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力量,满足基本工作需要,又要加强基础工作,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主体明确、分工合理、协调顺畅的管理体制。
二是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结合各区县实际,区分不同情况,分类进行指导,允许区县逐步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改革路子。
三是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认识住房保障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积极探索工作办法,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既要着眼长远,坚持发展方向,又要立足当前,解决突出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分阶段实施。
二、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
(一)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设置
1、城八区没有设置房屋管理局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机构限额内,组建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房管局),为区建委管理的负责本区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行政机构,机构规格为副处级。将原挂在区建委的“区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改挂在区房管局,并更名为“区政府住房保障与改革办公室”。组建区房管局后,保障性住房和限价商品房等政策类住房的建设工作由区建委负责,保障性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类住房的资格审核和分配管理等工作由区房管局负责。
2、为了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力量,城八区建委或房管局可在整合相关职能的基础上,在区建委或房管局内单独设置住房保障科,为区建委或房管局内设科级机构。远郊区县建委原则上在房改科的基础上组建住房保障科,并保留房改科的牌子;没有房改科的应组建住房保障科。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区县可为住房保障科相应增加行政编制,所需行政编制由区县内部调剂。
为了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区县建委或房管局可增设1名副主任(副局长)职数,主要分管住房保障工作。
3、区县建委或房管局可在整合其所属相关事业单位的基础上,组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为区县建委或房管局所属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8-15名,主要承担住房保障相关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设置
1、街道办事处可在整合相关职能的基础上,在街道办事处及管内单独组建住房保障科,为假道办事处机关的内设科级机构。也可为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增加住房保障职能,并加挂住房保障科的牌子。区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街道办事处的住房保障科或民政科相应增加行政编制,所需行政编制由区县内部调剂。
区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赋予街道办事处所属的社会保障事务所等相关事业单位有关住房保障工作职能,并相应增加事业编制,协助街道办事处机关做好住房保障相关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2、按照中央关于“十一五”期间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乡镇机关不再单独组建住房保障科,可为民政科增加住房保障职能,并加挂住房保障科的牌子,所需行政编制由乡镇内部调剂。
为了解决乡镇人员编制不足问题,区县建委或房管局新组建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乡镇派出工作小组,每个小组负责3-5个乡镇,协助这些乡镇做好住房保障相关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三、组织实施
(一)城八区需要组建房管局的,应按程序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
(二)区县建委或房管局增加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和人员编制等事宜,由区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确定。
(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也是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区县机构编制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落实相关的机构编制工作,并将落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具体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报告,确保区县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京建住〔2008〕66号
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请督促做好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和公布工作的函》(建办规函〔2007〕740号)和全国住房建设计划(规划)工作会议的要求,根据《北京住房建设规划(2006年-2010年)》和《北京市“十一五”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布局规划》,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基本住房需要,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完成了《北京市2008年住房建设计划》。目前,该建设计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2008年住房建设计划
一、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根据《北京住房建设规划(2006年-2010年)》和《北京市“十一五”保障性住房及“两限”商品住房用地布局规划》,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基本住房需要,加快解决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制定本计划。
二、指导思想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综合考虑北京市人口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根据城市居民多层次的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计划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它商品住房供应,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有保障,中等收入家庭住房有支持,高收入家庭住房有市场的住房供应模式。
(二)优先解决本地居民住房困难和自住性住房需求,统筹考虑引进人才、来京创业常住人口等其他群体住房需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优先供给旧城区风貌保护修缮整治工程涉及的居民、居住在城镇危房中的居民、中心城区功能调整涉及的居民以及其他中等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总量控制,分步实施,力求做到年度住房供需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三、建设目标
2008年,计划新建住房2750万平方米。其中,新建廉租住房5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300万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450万平方米,其他政策类住房350万平方米,商品住房(不包含限价商品住房)1600万平方米。启动一定数量的政策性租赁房。
四、区位布局
(一)按照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统筹中心城、新城、小城镇住房建设协调发展,结合新城建设将住房建设重点向新城转移。
(二)强化公共交通的引导作用,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生活对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主要安排在轨道交通、公共交通沿线。
(三)促进社会公平与融合,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对住房的需求,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各个层次、各类群体住房的混合布局,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五、住房供应结构
2008年新建政策类住房占新建住房总量的40%以上;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占新建住房总量的70%以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住房规划设计指导,严格执行住房套型设计面积标准,提高服务和审批效率,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按计划开工建设。在落实好2006-2010年住房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做好2008-2012年全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并于2008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二)加强用地计划管理,2008年全市住房用地供应总量1700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用地500公顷。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其它商品房建设。
(三)加强对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四新成果应用、节能环保、配套设施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指导和服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进一步完善住房与配套设施同步交用制度,做好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居住品质,适应居民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休闲娱乐、社会福利等方面的需要。
(四)市、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帮助开发建设单位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加快结转住房项目建设进度,推动新建项目按期开工建设。加强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计划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进行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管,对落实计划不力及违反计划的行为追究实施单位的责任。
(五)及时做好新建(含配建和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工作,确保市区两级财政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附件:
1、2008年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分布图(略)
2、2008年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分布图(略)
3、2008年住房建设总量分布图(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京建住〔2008〕235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2009年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按照建设部《关于做好住房建设规划与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制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规〔2008〕46号)要求,根据《北京住房建设规划(2006年-2010年)》和《北京市“十一五”保障性住房及“两限”商品住房用地布局规划》,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基本住房需要,按照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完成了《北京市2009年住房建设计划》。目前,该建设计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2009年住房建设计划
一、 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根据《北京住房建设规划(2006年-2010年)》和《北京市“十一五”保障性住房及“两限”商品住房用地布局规划》,满足全市人民日益增长的基本住房需要,加快解决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制定本计划。
二、指导思想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综合考虑北京市人口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根据城市居民多层次的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计划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它商品住房供应,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有保障,中等收入家庭住房有支持,高收入家庭住房有市场的住房供应模式。
(二)优先解决本地居民住房困难和自住性住房需求,统筹考虑引进人才、来京创业常住人口等其他群体住房需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优先供给旧城区风貌保护修缮整治工程涉及的居民、居住在城镇危房中的居民、中心城区功能调整涉及的居民以及其他中等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总量控制,分步实施,力求做到年度住房供需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三、住房发展目标
(一)完善符合首都特点的住房保障制度,到“十一五”期末,使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二)推进新城建设,加快中心城功能调整,坚持保护古都风貌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并重原则,按照“修缮、改善、疏散”方式,推进旧城房屋保护修缮工作,有效疏散旧城区人口。
(三)2009年,计划新建住房2830万平方米。其中,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850万平方米,其他政策性住房380万平方米,商品住房(不包含限价商品住房)1600万平方米。
(四)2009年底前,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覆盖面,建立健全廉租住房补贴动态调整机制,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租房补贴标准。
四、区位布局
(一)按照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年-2020年)》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统筹中心城、新城、小城镇住房建设协调发展,结合新城建设将住房建设重点向新城转移。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新建住宅布局在集中供热区域。
(二)强化公共交通的引导作用,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生活对交通设施条件的需求,新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主要安排在规划轨道交通、公共交通沿线。
(三)促进社会公平与融合,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消费层次对住房的需求,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各个层次、各类群体住房的混合布局,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五、住房供应结构
2009年新建政策性住房占新建住房总量的40%以上;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占新建住房总量的70%以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住房规划设计指导,严格执行住房套型设计面积标准,提高服务和审批效率,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按计划开工建设。在落实好2006-2010年住房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做好2008-2012年全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并于2008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二)加强用地计划管理,科学合理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化用地供应结构和时序,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其它商品房建设。
(三)加强住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建设工程执法检查。落实项目负责人制度,严把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过程控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努力实现住宅与配套工程同步交用。
(四)加强对工程规划、设计、四新成果应用、节能环保、配套设施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指导和服务,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做好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居住品质,适应居民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休闲娱乐、社会福利等方面的需要。
(五)统筹考虑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加强对农民工居住场所的管理,建设创业人才周转住房。加强科技园区内配套住房规划和用地管理,新建配套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定向出租给园区内创业人才。
(六)对涉及拆迁的住宅项目用地各区县要加大协调力度,适当建设定向安置用房,加快拆迁工作进度,确保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七)市、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及时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对结转住房建设项目要确保按时推进,对新建项目要按期开工建设。加强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计划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及时进行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管,对落实计划不力及违反计划的行为追究实施单位的责任。
(八)及时做好新建(含配建和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工作,确保市、区(县)两级财政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附件:1.2009年保障性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分布图(略)
2.2009年可投放居住用地分布示意图(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京建工〔2008〕16号
关于加快办理住宅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的通知
各区县发改委、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各相关单位:
为扩大住宅开工规模,增加住宅的市场供给量,按照依法行政,提高效率,简化前置条件,并联审批的原则,合理调整行政审批手续,加快办理住宅项目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住宅项目”指普通商品住宅、两限房、保障性住房、自建房以及上述项目的配套设施。
二、立项阶段
(一)发改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立项核准由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各区县发改部门加快保障性住房项目核准的初审工作;
(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可先行申请核准勘察、设计招投标方式,发改部门在立项前予以核准;
(三)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设主体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将项目法人招标与施工招投标同时进行,如中标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和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可自行施工,不再另行招标施工企业,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其招标文件需经发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三、土地供应阶段
(一)商品住宅项目土地入市交易可与市政设施建设同时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验收、地价评审及土地入市交易前的准备工作同时进行;
(二)对原历史遗留未通过协议出让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项目,在验收环节,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主要依据进行地价评审,加快土地上市进度;
(三)保障性住房,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的划拨供地直接报市政府审批,以缩短审批时限。
四、规划阶段
(一)规划部门在住宅项目取得立项文件后,并履行设计方案招标程序的,可以受理设计方案审查申请、出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能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价款(土地出让金)全额缴纳证明的,按照京政办发〔2006〕40号文件规定取得发改部门年度投资计划后,规划部门可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取得新增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能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的,按照京政办发〔2006〕40号文件规定取得发改部门年度投资计划后,规划部门可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招投标阶段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受理5日后可持受理单提前进入工程招投标程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即可开标,进行施工、监理合同备案;
(二)对民营资本投资控股或占主导的住宅项目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单位,邀请招标和免招的项目将招标文件、招投标组织方式、资格预审文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签订合同等五项备案改为一次性备案,加快完成招标工作。
六、施工安全监督阶段
(一)建设主管部门在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办理招投标手续时,告知其提前处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申办渣土消纳证与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同步进行;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在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签单以取代社保登记证和收据,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七、施工许可审批阶段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能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价款(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的,建设主管部门可核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取得新增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能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建设主管部门可核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可持施工图纸(含人防工程施工图)的审查受理单提前进入施工许可办理流程;
(三)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前出具支付保函,保证工程建设资金到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此取代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对住宅项目拆迁难点问题,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督促和协调解决,加快拆迁进度;
(五)建设单位施工许可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承诺在一周内补齐,建设主管部门可先行受理申报材料,提前进入施工许可办理流程,并做到一次性告知;
(六)建设主管部门将施工许可审批时限由10个工作日压缩至8个工作日,对住宅项目施工许可申请优先办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北京市民防局文件
京民防发〔2008〕21号
关于转发《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管理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民防局:
根据国家人防办《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管理问题的意见》(国人防〔2008〕30号)精神,市民防局要求各级民防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紧密联系人防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现将《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管理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复)
国人防〔2008〕30号
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管理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人防办〔2007〕159号请示悉。答复意见如下: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同步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是《人民防空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城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坚持防空地下室“以建为主”的原则,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修建并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开〔2007〕417号
关于确认2007年计划开工的保障性住房和两限商品房项目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住房保障办):
为确保市政府确定的530万平方米保障性住房及两限商品房建设任务的完成,2007年4月5日,市建委、市发改委、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保障性住房及两限商品房项目进行了专题研究。确认今年计划开工的保障性住房和两限商品房项目共55个,其中重点确保开工的项目32个(详见附表一),备选项目23个(详见附表二)。
以上项目,尤其是32个重点项目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实现开工建设。若以上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实现供地的,应及时提供同等建设规模的地块进行替换;若再有具备条件的地块,也可对上述项目进行补充。
特此通知。
附件:表一、二(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京建开〔2007〕467号
关于宣武区住房基本保障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住房保障试点工作的批复
宣武区建委:
你们《关于宣武区住房基本保障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宣武区住房基本保障试点方案》和《北京市宣武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宣武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住房保障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障政策,加强住房保障管理的总体工作要求和宣武区实际情况,对于切实解决中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同意你们选择代表性强、条件较成熟的陶然亭街道办事处进行住房保障试点工作。希望在试点工作过程中,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及时完善相关政策与措施。
三、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宣武区建委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精心组织策划,加强对陶然亭街道试点工作的指导,做好住房保障政策解答和宣传工作,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市区两级建委要加强协调沟通,通力合作。宣武区建委在开展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要及时上报市建委。市建委将结合工作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为试点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希望通过你区实施的住房保障工作试点,摸索出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经验,为全市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提供有益的借鉴。
特此批复。
特此批复。
附件:宣武区住房基本保障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848号
关于区县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招标和施工许可事项在项目所在地区县建委办理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
遵照市政府住房保障会议精神,为确保2007年市政府制定的530万平方米保障性住房和两限商品房建设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列入北京市2007年建设计划的由区县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招标和施工许可事项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建委办理,请各区县建委认真执行,并加快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2007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一览表(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京建住〔2007〕866号
关于2007年保障性住房和两限商品房建设计划及简化审批工作流程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住房保障办):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我市今年新开工经济适用住房200万平方米、两限商品房300万平方米、建设收购廉租房30万平方米。目前,2007年保障性住房和两限商品房建设计划及简化审批工作流程已经报市政府批准,请各区县建委(住房保障办)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性住房和两限商品房建设计划
(一)保障性住房项目(见附表一)
今年重点开工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共21个,住宅总建筑面积约440万平方米。其中,由区县组织实施的项目19个,住宅建筑面积约352万平方米;由市建委、市国土局组织招标的项目2个,住宅建筑面积约88万平方米。计划11月底以前经济适用住房开工246万平方米,其中配建廉租房约16万平方米。
(二)两限商品房项目(见附表二)
预计三季度两限商品房总的建设规模可达317万平方米,其中配建廉租房约15万平方米。
二、简化审批工作流程
(一)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区县政府直接确定建设单位
区县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采取招标方式或比照招标条件以指定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并出具确认文件。项目建设单位据此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等相关手续。
(二)规划条件审批前置
项目主体确定后,即可向市规划委直接申办规划意见书。对于已取得控规批复的项目,市规划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意见书;对于未取得控规批复的项目,按照单个项目审批。
(三)简化立项前置条件,后期完善相关手续
取得规划意见书后,项目主体可同时办理项目立项、用地预审、交评审查、环评审查和节能审查等手续,市发改委可先予以项目核准,在批复文件中明确项目建设应满足土地、交通、环保及节能的相关要求,并由项目主体抓紧办理相关文件。
(四)缩短方案审查时限,加快项目深化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招标完成后,项目主体即将规划方案招标结果报市规划委,市规划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方案复函,项目主体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复函在征询人防、消防等专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加快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五)简化用地审批条件,加快相关手续办理
取得项目立项、规划等批复手续后,项目主体即可向市国土局提出征地申请,市国土局审核后即依法报批。
取得征地批复后,项目主体依据市规划委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审定的规划方案即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划拨申请,市国土局审核后即报市政府审定。
(六)下放工作权限,强化区县审批职能
1、由区县建委办理施工、监理单位招标工作,核发施工许可证。
2、针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采取招标方式确定项目主体的,在招标前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提出拦标价确定方案,报市发改委核定;区县政府指定建设单位的,销售价格在开工前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建委核定。
(七)提供拆迁优惠政策,允许居民就地安置
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户可以就地安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组织拆迁安置工作,并将安置方案报市建委备案。
特此通知。
附:1、北京市2007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一览表(略)
2、北京市2007年两限商品房建设计划一览表(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京危办字〔2007〕59号
关于落实2008年奥运会前旧城内历史风貌保护区整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委、市文物局、城四区人民政府:
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在2008年奥运会前,我市将对旧城内历史风貌保护区一批重点院落、街巷进行保护、整治,坚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与保护古都风貌并重,这是今后旧城保护工作的主要方向,也是对小规模渐进式保护更新方式的积极实践。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为确保按时顺利完成,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修缮、改善、疏散”总体要求,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将“解危先行、修缮为主、完善市政、适当疏散”作为本次改造的指导原则,集中力量对旧城内一批重点院落、街巷进行整治改造:一是现存五类危险房屋基本改造完毕;二是对文保区内重要街巷、重点四合院落、重点景区周边进行修缮、整治,保护历史遗存,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三是结合重点区域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四是适当疏散旧城人口,优先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问题。
二、具体部署
(一)改造计划
按照各区最终上报计划,本次改造共涉及44条胡同, 1474个院落,16栋危楼,涉及房屋间数16566.5间,建筑面积24.13万平方米,居民(租赁户)9635户。详见下表:
区 胡同条数 院落个数 楼房栋数 房屋间数 建筑面积(平方米) 居民户数(租赁户)
东城 10 223 2761 38182.7 1563
西城 12 411 5373 74528.1 2972
崇文 14 533 15 5796.5 84660.5 3136
宣武 8 307 1 2636 43904.34 1964
合计 44
1474
16 16566.5
241275.64
9635
(二)完成时间。
各区应在2008年6月30前完成上报计划,并达到相关验收标准。
(三)工作机制
一是市政府统一领导本次旧城整治改造工作,市有关部门负责指导落实修缮标准、资金安排、房源调配及疏散政策等,建立相关验收机制。
二是四城区政府为本次旧城整治改造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计划,制定详细的房屋修缮、市政改造、资金拨付、公开招标与政府采购、工程设计、施工管理、资料留存、居民疏散等实施方案和程序,并组织落实,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整治改造工作任务。
(四)资金安排
1.市政府补助资金原则上主要用于支持房屋修缮、市政改造;人口疏散由各区结合住房保障政策和征购补偿政策组织实施,市政府主要支持保障房、两限房和定向安置房。
2.市财政安排10亿元启动资金,每区2.5亿元,主要用于房屋修缮及外迁补助。由市发改委根据各区街巷市政改造规划与计划,安排市政改造补助资金。各区政府应根据本次整治工作计划,在本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3.市政府资金拨付标准与验收要求。
一是房屋修缮资金,由区政府按照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并结合实际组织修缮和验收,市政府补助资金根据验收结果据实结算。修缮资金不足部分由区政府补足。
二是市政改造资金,由市发改委负责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程序办理。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各区实施单位负责审定市政改造方案,区发改委办理立项手续后上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统一按基建项目程序安排资金。
三是居民外迁资金,原则上市政府参照旧城解危排险补助标准给予补贴资金,即每外迁一户(户数认定以公房租赁户为准),对东城、西城区补贴5万元,对崇文、宣武区补贴8万元,资金不足部分由区政府补足。
四是建立资金拨付验收机制。市政府补助资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各区应按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要求负责使用、监督和管理。市有关部门将按期对各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对工程改造情况进行抽查验收,结余改造资金不允许挪作他用。
(五)房源筹措
1.符合保障住房供应条件的居民,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保障住房由市、区政府共同筹集。
2.不符合保障住房供应条件(或自愿放弃住房保障资格)的居民,可由各区通过货币补偿、定向安置房(包括一部分两限房)产权置换等方式,协商疏散。各区有存量定向安置房的,可优先安排用于本次整治工作。
3.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牵头,根据各区中长期人口疏散计划,确定旧城外迁居民安置用房建设规模,研究落实定向安置房建设用地选址,由各区负责组织建设。
(六)疏散政策
1.保障房安置。
由各区按照有关政策、标准和程序优先进行审核,符合保障住房供应条件的居民,按照现行保障住房政策执行,并优先供应保障住房。
2.定向房、两限房安置。
不符合保障住房供应条件,或自愿放弃住房保障资格的外迁居民,可以优先购买或置换各区已建设筹集的定向安置房,由各区制定具体安置政策;符合两限房供应条件的,还可购买(或由各区制定具体政策进行产权置换)市里提供的两限房。
3.货币补偿。
外迁居民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具体标准由各区制定。
4.登记式疏散。
对于部分愿意外迁,但因安置房源不足、短期又难以外迁的居民,可以先与区有关部门签定疏散协议,轮侯定向安置房或保障住房,待房源落实后,需按协议外迁并腾出原房。
(七)改造标准
1、本次改造标准参照市建委、市规划委、市文物局共同制定的《北京旧城房屋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执行。街巷、胡同、院落、房屋在修缮、改造后,应符合旧城风貌保护要求,并达到结构安全,能源清洁,设施基本完善,建筑节能符合标准等要求。
2、房屋修缮和街巷改造的施工,应选择具有相应古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并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建筑材料的采购,应通过政府采购或招标程序进行,材料的使用,应厉行节约,严禁浪费。
3、市建委、市规划委、市文物局等部门要对施工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和风貌保护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指导,加强监督检查。改造完成后,由区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及旧城保护专家进行施工质量、风貌保护联合验收。
(八)原房腾退
1.腾退房屋改造。
一是外迁比例不大的院落,对正式房屋进行修缮改造,适当拆除院内违章自建房,并将腾空房屋进行改造后作为厨房,具备条件的还可以改造成厕所。
二是外迁比例较大的院落,除拿出一部分房屋改造成厨房、厕所外,还可以集中安置其它院落留住居民,并适当扩大其居住面积。
2.居民留住责任。
一是公房承租居民,应当配合产权人进行房屋修缮、改造、拆除私搭乱建等,并自行周转。院落改造完成后,产权单位应与承租居民签订保护公约,约定由承租居民承担风貌保护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院落外貌、边界,不得私搭乱建等,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私房居民,应自行承担房屋修缮、改造责任,负责从院外胡同引入院内市政管线的材料、人工费用。各区实施改造的部门要协调有关单位负责提供接驳服务。对于房屋、院落外部沿街整修部分,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区自行制定。
(九)审批手续
一是对房屋进行修缮、翻建的,应符合风貌保护与施工质量安全和节能标准,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与指导,履行验收程序,不再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二是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的,实施单位需到区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审批手续,并履行验收程序,不再办理其它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是涉及文物的修缮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翻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古都风貌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文物局
京建科教〔2007〕1154号
关于印发《北京旧城房屋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规划分局、文委,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北京古都风貌,加强旧城房屋的修缮和改造管理,保障房屋质量和住用功能,推进我市旧城保护、整治工作,市建委、市规划委、市文物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北京旧城房屋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导则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文物局发布的《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风貌修缮标准》(京国土房管房[2004]29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文物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北京旧城房屋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
1 总 则
1.0.1 为保护北京古都风貌,规范旧城房屋的修缮和改造行为,保障房屋质量和住用功能,依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北京市旧城除文物建筑以外的街巷、胡同、四合院等古建筑,以及近现代建筑的修缮保护、使用功能改造以及市政设施改造工程。修缮、改造工程应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北京皇城保护规划》、《北京市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坚持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风貌,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的原则。
1.0.3 旧城是指二环路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旧城区域以外的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村镇及传统街区风貌建筑修缮,可参照本导则执行。
1.0.4 本导则所称修缮工程分为五类:翻建、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
翻建(复建、重建)工程:需全部拆除按历史风貌恢复或仅保留小部分原状而进行的复建工程。
大修工程: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中修工程:需拆、换少量主体结构构件,但保持房屋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的非主要构、部件的日常养护工程。
综合维修工程:以院落或栋为单位,对其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
1.0.5旧城内四合院翻建工程,为确保相邻建筑安全,原则上不得增设地下室。确需增设时,应取得规划部门批准。
1.0.6 街巷、胡同、院落、房屋在修缮、整治后,应达到结构安全、能源清洁、设施基本完善、建筑节能基本符合标准要求。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区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风貌和工程质量联合验收。
1.0.7 街巷、胡同、院落、房屋、市政设施在修缮、整治后,各区应做好综合管理工作。
2 组织实施
2.0.1 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旧城房屋保护和修缮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保护修缮责任;协调居民及施工单位关系。
2.0.2 年度修缮工作计划,应首先进行确片、分类工作。
确片是根据本年度财力及修缮能力,确定当年修缮、改造的街、巷或院落。确片应本着解危与保护相结合原则,先危险房屋、具有保护价值的院落、临街景观房屋,后一般院落。
房屋的风貌形式、历史文化价值及房屋其进行类别判定,行类别判定,不分类是由辖区房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根据院落、房屋的风貌形式、历史文化价值及现状,划分为三类:
一类院落(房屋):建筑保存较好、建筑格局保存较完整的四合院和传统建筑、近代建筑、临街景观建筑等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背景、具有保护价值的院落和建筑;
二类院落(房屋):院落格局较完整,但建筑已严重破损;
三类院落(房屋):院落中大部分房屋为解放后修建的新式平房。
2.0.3 修缮施工由辖区政府组织实施、协调。
3 一类院落(房屋)修缮标准
3.1 院落的修缮
四合院一般由正房、耳房、厢房、倒座、抄手廊、院墙、影壁、垂花门和门楼等建筑组成。修缮中应恢复为原有格局(如一进、两进、三进、四进、带花园、并列式等)和历史原貌。
修缮后应达到格局完整,层次分明,干净整洁。
3.2 房屋的修缮
3.2.1 应按照原材料、原形式、原结构、原做法进行加固维修,内部装修可适当采用新材料。
3.2.2 屋顶应全部恢复传统形式,如合瓦、筒瓦和灰平台等。屋面经整修后应达到整体平顺,无塌陷、倒喝水等缺陷,脊件完整,檐口平顺,瓦件齐全,瓦垄(灰梗)顺直。
灰平台屋面宜恢复挂檐板或瓦檐口的传统形式。
3.2.3 木结构
原有中式木构架在维修中应尽可能保护加固。其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进行加固;挑顶、维修后的屋架应保持历史原状。
木材材质要达到干燥、规定强度和耐久要求,禁止使用杨木、柳木等易发生脆断的材质。
主要修缮方法有:新做或局部更换构件、支顶、附檩、串檩、檩柁加固、钢拉杆加固、钢木夹板加固、螺栓加固、铁箍加固、斜撑加固等。
修缮后应达到:屋架牢固无损坏,挠度在安全允许范围之内;檩条、椽子、望板等构件无劈裂、严重腐朽,变形不超过允许值。
原有木柱做法应尽量保存,不露明部分必须做防腐,露明部分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主要修缮方法有:抽换、墩接、挖补、补配附柱、打牮拨正等。修缮后应达到:直顺、坚固,允许有轻微变形、局部顺裂。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必须更换。
3.2.4 墙体维修应采用传统青砖,并按传统形式砌筑,原有墙体能够达到围护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以保留。
3.2.5 门、窗应按原有形制恢复。可采用与房屋整体风貌相协调的保温窗做内窗。
3.2.6 油漆彩画的颜色应以传统色调为主。垂花门等重要部位可做彩画,但已有的旧彩画应以修补为主。
3.2.7 石活宜尽量保留,不宜剁斧见新。可通过归安、拆安、粘补等做法进行维修,达到外观整齐、坚固。砖雕、木雕、石雕等装饰性构件应保留,并按原形制进行恢复、修补。
3.3 门楼
院门修缮前,应鉴定原有门楼形制,以复原修缮为首选方案。一般有广亮大门、金柱门、蛮子门、如意门、随墙门、西洋门等。
3.4 甬路、散水
院内甬路应按原状铺墁方砖、条砖,可分别采用龟背锦、筛子底、海墁等传统排列形式。散水应按原状铺墁方砖、条砖,分别采用一顺出、褥子面、八字面、人字纹等传统排列形式。
3.5 中式楼、西洋楼、临街景观建筑
临街商业类房屋、中式楼必须保留原有做法,经修缮后应达到住用安全、基本功能齐备。在空间形态、体量、高度、色彩、材质等方面与其所处的胡同、商业街、院落的风貌特征相适合。维修工程原则上不得有新开门脸、店铺等改变原格局的做法。
木构件应进行必要的油饰彩画。
应恢复传统匾额的形式。门脸的修缮应尽量符合商业使用的要求。
其它做法和要求同3.2。
4 二类院落(房屋)修缮标准
4.1 院落的修缮
对于已改变原状,全部需要翻建的建筑,在保护外观传统形式的同时,可适当采用混合结构,适当采用新材料。但对于此类院落中不翻建的建筑,应按一类修缮标准实施。
4.2 房屋的修缮
4.2.1 屋顶应采用传统形式,如合瓦、筒瓦和平台等。 屋面经整修后应达到整体平顺,无塌陷、倒喝水等缺陷,脊件完整,檐口平顺,瓦件齐全,瓦垄(灰梗)顺直。
4.2.2 木结构
修缮参照3.2.2执行。已经全部损毁的应翻建,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替代,但形制应与原结构相同。
4.2.3 对于已改变原状,需要按传统做法恢复的墙体,外露部位应使用传统做法,青砖重砌,维修可采用传统材料替补或抹灰划缝。在不露明的墙体部位,可采用其它节能型砌体;墙体按原状分别采用干摆、丝缝、淌白、糙砌、五出五进软心等传统方法砌筑或传统形式装饰。
硬山搁檩必须用整砖墙,应采取必要的结构加固措施。山墙可按下碱、上身、尖头划分为三段;排山可采用玲子排山、披水排山等形式;山尖可选择尖山、圆山等传统形式。
后檐墙檐口应使用冰盘檐、鸡嗉檐、抽屉檐等传统做法。
石活应尽量保留,维修使用,不得剁斧见新。
提倡采用内保温做法,提高房屋保温性能。
4.2.4 对重建建筑,门、窗应采用保温门、窗,其外观形式应与传统门窗形式近似。
4.3 门楼
参照3.3执行。
4.4 甬路、散水
可参照3.4执行。甬路应采用仿古渗水砖。
5 三类院落(房屋)修缮标准
5.0.1 院落在保持传统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局部可根据使用要求进行必要的布局调整。在旧城边缘的非传统四合院地区、恢复传统风貌区,根据使用功能需要,在保持风貌协调的前提下可考虑部分采用新材料。
5.0.2 房屋的修缮
本着保证住用安全、功能齐备,量力而行,远看近似,内外有别的原则制定修缮方案。尽量与保护区其他房屋形式、色彩相协调。
屋面尽量采用双坡屋面仿传统形式,永久建筑禁止使用石棉瓦和彩钢保温屋面板。
在保证原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旧墙体无论采用何种砖、何种砌法,应尽量保留。新砌砖墙可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但要与街区风貌相协调。外墙原为红机砖的墙体,可做抹灰或涂料粉刷、贴仿古砖装饰处理。
墙体保温做法,可采用内、外保温形式。
对于需重新翻建的木结构,以保证安全为原则,结构形式可不限。修缮建筑应保持原做法。
门、窗应采用保温门、窗,原已安装的保温窗可不进行更换。
翻建房屋可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结构体系,并做成仿古建筑形式。
6 胡同风貌保护、修缮标准
6.0.1 保存胡同肌理。胡同应保持原有格局,原则上不得进行拓宽,因安全等特殊情况确需贯通或拓宽的,应严格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及各项规划实施。
6.0.2 临街旧门脸、围墙在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原则上应通过修复继续使用。已改变原状需要恢复的可按传统形式复建,临街院墙帽宜使用花瓦顶、真硬顶、宝盒顶、馒头顶、假硬顶、蓑衣顶、兀脊顶等传统做法。
6.0.3 整条胡同色彩应协调,遇有红砖墙和色彩不协调的外装饰墙面,可采用仿古饰面砖或粉刷涂料的方式予以处理。
6.0.4 街巷、胡同宽度大于4米时,应采用柏油、石板等路面,小于4米时,可采用方砖墁地。历史街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路面上应尽量减少井盖数量。
6.0.5 与文保区风貌不符的标牌、广告、灯箱等附属设施、设备原则上应予拆除。有必要保留的应统一规划,并按传统风格设计安装。
6.0.6 修缮中,应对胡同中遗存的古树名木和“准保护类树木”严加保护。
6.0.7 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电视天线等设施、设备应放在隐蔽部位,严禁架设在临街一侧坡屋面上。
6.0.8 临街外窗安装雨搭应统一形式和色彩。尽量与胡同风貌保持协调。
7 房屋使用功能改造标准
7.0.1 厨房、卫生间应以保证居民基本生活条件为标准进行改造。
7.0.2 水、电实行一户一表。每户供电容量按北京电力公司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7.0.3 供水、下水入户。
7.0.4 电话、有线电视入户。有条件的地区,电力、电视、电信的缆线均设地下,消灭飞线。
7.0.5 实行一户一箱(邮政信报箱)。
8 市政设施改造
8.0.1 整条胡同修缮改造前,区政府应组织市政部门确定市政改造方案。胡同内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胡同的尺度和走向。
市政设施改造应结合实际地上、地下条件,统一规划设计。为分期、分步、近远结合、先地下后地上施工创造条件。
8.0.2 街巷、胡同宽度达到10米及10米以上时,7种管线(雨、污、气、供水、路灯、电信、电力)一次埋设到位;
胡同宽5米~10米时,优先布置供水、污、雨、燃气管线;
胡同宽度为2~5米时,优先布置供水、污水;5米宽以下胡同,原则上不敷设燃气管线。
胡同宽度小于2米时,仅布置供水。
在条件受限制地区,雨污水可局部采用合流管。
8.0.3 在原有胡同基础上布置市政管线时,原则上应按规范要求实施,胡同宽度不够、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设计、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措施予以解决。
8.0.4 提倡在胡同小市政与大市政衔接区域,设置污水初级净化、处理装置。
9 供暖、节能改造标准
9.0.1 一、二类院落修缮时,在不损坏原墙体,并具有可逆性的前提下,可做墙体内保温,并采用内侧保温窗,提高房屋的节能标准。
9.0.2 三类院落改造时,墙体应采取保温措施,门窗应选用节能门窗。墙体保温做法可参考《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北京地区实施细则》(DBJ01-602-97)推荐的做法;条件允许时,可按《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11-602-2006) 设计。外墙也可采用混凝土保温装饰砌块(仿古)等新型墙体材料。
三类院落可采用外保温做法,但外观必须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9.0.3 房屋吊顶之上,应增加保温措施。
9.0.4 煤改电地区,可利用峰谷电价政策,采用电采暖方式。在条件具备的院落,提倡采用清洁能源(燃气、电等)和可再生能源(地源热泵技术等)。在不具备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条件的,鼓励采用高效燃煤炉。
9.0.5 地面应做隔潮处理。有条件的,可采取保温措施。
10 修缮材料选用原则和供应
10.0.1 在不影响房屋安全及外观的情况下,提倡使用从旧房上拆下的旧砖、瓦、石材。旧木料的选用从严掌握。
10.0.2 对于二、三类院落内部,在不影响外观风貌的前提下,提倡使用新型、绿色和生态建材。原则上不选用国家或本市禁止使用或在限制使用范围的建筑材料。
10.0.3 材料供应管理要坚持保证质量、降低成本、适度集中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0.0.4 修缮、改造中需加强管理的重点建筑材料包括:墙体材料、屋面材料、建筑门窗、保温材料、装饰材料。
10.0.5 用量较大的修缮材料,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采购。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西城区上访户姜大石住房解困的意见
西城区住保办:
近5个月来,姜大石家庭多次到市住保办上访,反映在你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廉租住房时,就该家庭廉租住房资格核准问题你们不能给予明确答复,让其找市住保办。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经了解,姜大石家庭夫妇二人,均已退休,年龄62岁以上,月收入2200元左右,原房已于2004年拆迁,所获拆迁补偿款7万余元,现在朝阳区租住农民房。由于姜大石患有严重心脏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据其反映已花费9万多元医药费,已花光拆迁款,尚借其他人4万元医药费。为解决该家庭住房困难,暂按下述原则办理,所欠4万元医药费从两年收入中冲抵,按此原则核定该家庭月收入为267元/人.月((2200元*12-20000元)/12/2),低于580元/人.月,同意向其发放无房户租房补贴400元/人.月,由其到市场租房。
二、请你区按上述意见做好配租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住保办。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